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審交易,22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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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緯
王志文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志緯於民國103 年7 月20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被告王志文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案外人蘇逢嘉(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沿同路段外側車道行駛,被告郭志緯、王志文行經該路段核三廠大門前時,本均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郭志緯駕駛上開汽車變換車道欲右轉,被告王志文騎乘上開機車變換車道向左偏,2 人均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被告郭志緯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前車頭(身)與後方駛來之被告王志文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後,被告王志文、案外人蘇逢嘉人車倒地,被告王志文騎乘之機車失控滑行再與同向後方駛至之告訴人黃偉倫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黃偉倫自機車座椅上彈飛,致被告王志文受有左肩部挫傷、左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左小腿開放性傷口2 公分(已縫合)、左鎖骨骨折、左足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黃偉倫受有左臀部燙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2 人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王志文於104 年7 月30日撤回對於被告郭志緯、告訴人黃偉倫亦於104 年7 月30日撤回對於被告郭志緯、王志文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即被告王志文、告訴人黃偉倫所提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2 紙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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