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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龍威未考領機車駕照,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途經該路與正氣巷口時,李龍威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越時應保持安全之間隔,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前方同向由告訴人林玉瑩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欲左轉進入正氣巷,被告李龍威之機車右側車身因此與告訴人林玉瑩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玉瑩受有左腰挫傷、左下肢擦挫傷、左臀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李龍威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3 號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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