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審交易,290,2016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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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67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志明為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1 月31日上午7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屏東市公華街319 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該項與公華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公華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公華街319 巷由路面並設置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公華街319 巷左轉欲進入公華街,適有張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華街自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處,且疏未注意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 車遂發生碰撞,因而致張艮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温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9 至1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7至20頁)及照片14張(見警卷第28至33頁)等附卷可稽;

次查,告訴人張艮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尺骨骨折之傷害乙情,有國仁醫院104 年2 月6 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頁)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

㈡、復查,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及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人均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為已年逾30(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且並無智識或判斷力較低之情形,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

復衡案發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上開車輛,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是被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再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被告温志明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並路面劃有讓路線標線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溫;

告訴人張艮無照駕使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憑,益加可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明。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雖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為成年人,且亦無特別智識或判斷力低下之情形,是告訴人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

復衡案發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疏,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要屬無疑,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此部分同認告訴人有上開肇事原因,亦有前引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既已如前述,是雖告訴人對於己身所受傷害亦有過失,惟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

準此,被告確有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而致發生前揭車禍,並使告訴人受傷,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上開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惟本院業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此部分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80頁及第91頁),而無礙被告辯論權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依法就此部分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受傷,且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卻未依期履約(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所為固屬非是;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審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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