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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興
魏美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興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上午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南州鄉七塊村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270 號前欲變換車道往右方行駛時,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被告魏美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後方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見此狀況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告李國興所騎乘之上開機車,2 人因而人車倒地,致被告魏美娥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右肩甲骨骨折及多處肢體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被告李國興則受有背部、右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李國興、魏美娥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李國興、魏美娥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即被告李國興、魏美娥已具狀撤回彼此間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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