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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道祥
選任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道祥(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本院另行審結)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之駕駛,以擔任司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下午5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自由路與建興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黃志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時,闖越紅燈而貿然右轉自由路,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小貨車右前輪及右側框架,乃擦撞告訴人黃志成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前方,致告訴人黃志成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廣泛性腦出血、左肩擦傷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黃志成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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