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審交訴,40,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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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俊林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廣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內埔鄉○○路000 號前時,不慎與由其配偶蘇怡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蘇怡璇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傷、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蘇怡璇於偵訊時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李俊林於肇事後,明知其騎乘前揭機車肇事已導致蘇怡璇受傷,竟未協助救護傷患或通報警察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依蘇怡璇所提供之李俊林聯絡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怡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俊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怡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 至11頁;

偵查卷第7 至9 頁),並有肇事現場略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蒐證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21至23、29至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肇事導致告訴人蘇怡璇受傷後逕自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蘇怡璇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犯後態度尚無不良,而告訴人蘇怡璇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5 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事後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並與告訴人蘇怡璇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

惟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茲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6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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