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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發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94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發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進發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且以駕駛貨車運送農作物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5月2 日凌晨5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萬順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其中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於該交岔路口先停止後再通行且超速行駛,適有呂建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萬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其中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仍超速行駛,2 車遂發生碰撞,呂建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頭皮撕裂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廣泛性蜘蛛膜下出血、右側肺部挫傷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經送醫仍救治未果,延至104 年5 月3 日晚上8 時許不治死亡。
李進發並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萬丹分局交通小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建廷之父呂俊良告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李進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俊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16至18頁)、現場照片26張(見相卷第24至34頁、第58至59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見相卷第60至65頁)等附卷可稽。
次查,被害人呂建廷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頭皮撕裂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廣泛性蜘蛛膜下出血、右側肺部挫傷及肢體多處挫擦傷而送醫救治未果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 年5 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23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3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4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50至55頁)及相驗照片23張(見相卷第66至77頁)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復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相卷第14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
復衡案發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是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先停止於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於安全後再續行並超速行駛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與被害人呂建廷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復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4942卷第6 至7 頁)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呂建廷發生車禍,且被害人呂建廷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雖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呂建廷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害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相卷第12頁)在卷可查,是被害人呂建廷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
復衡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害人呂建廷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之疏失,要屬無疑。
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此部分同認被害人有上開肇事原因乙情,亦有前引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故本院因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亦有肇事因素無訛。
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呂建廷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既已如前述,是雖被害人呂建廷亦與有過失,惟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
準此,被告確有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於安全後再續行之過失行為,且致發生前揭車禍,而使被害人呂建廷死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
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
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51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職業為協助家中務農,駕駛貨車載運農作物至市場販售為其附隨業務,業據其供陳在卷(見相卷第4 頁),故被告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萬丹分局交通小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21頁)等在卷可憑,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因上開過失而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雖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量被告之過失行為並非肇致本件車禍之惟一原因等情,暨衡酌被告之學歷、智識、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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