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審交訴,79,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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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6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勤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玉勤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勝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勝利路時,適有劉俊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玉姬沿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劉俊麟及林玉姬人車倒地,致劉俊麟因而受有雙下肢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林玉姬則受有足挫傷、膝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詎陳玉勤明知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並致劉俊麟及林玉姬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其2 人施以救護措施及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肇事現場。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根據劉俊麟所提供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玉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俊麟及林玉姬於警詢、偵訊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份、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吳建忠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現場蒐證照片8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重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4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 月確定,於9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2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卻未對被害人2 人施以救護措施、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即逕自離去現場,置受傷之人於不顧,所為非是,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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