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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芝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芝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並應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芝迎於民國104 年(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4 月28日下午2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之東港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東港大橋北端即省道臺17線北向254 公里處,並右轉往省道臺27線即屏東縣新園鄉烏龍村方向行駛時,不慎碰撞同沿該東港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陳奕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奕伸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詎林芝迎於肇事後,已知其駕駛前揭小客車肇事導致陳奕伸受傷,竟未協助救護傷患或通報警察到場處理,復無留下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將前揭小客車暫停在上開車禍事故現場附近不久後,即逕自駕駛前揭小客車離去。
嗣警方據報前往上開車禍事故現場處理,並自李伊婷取得前揭肇事小客車之照片,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芝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奕伸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李伊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14、17至18頁;
偵查卷第8 頁),並有偵查報告1 份、職務報告1 份、本院勘驗筆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蒐證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3 、19至22、29至34頁;
偵查卷第11至14頁;
本院卷第9 、10、19頁、第19頁背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肇事導致被害人陳奕伸受傷後逕自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奕伸達成和解,有詢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 頁),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陳奕伸達成和解,有詢問筆錄1 份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 頁),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
惟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茲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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