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9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為犯罪人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25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本院遂以逃匿為由,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以105 年屏院進刑丹緝字第109 號發布通緝,於105 年5 月14日經緝獲到案後,復又無故未到庭,經依法拘提無著,本院於105 年12月8 日以105 年屏院進刑丹緝字第352 號再次發布通緝,嗣於106 年1 月12日始遭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通緝書2 份、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2 份、撤銷通緝書2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第62頁、第64頁、第101 頁、第124 頁、第134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本院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載運樹脂為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可佐(相驗卷第59頁、第11頁),其本應具一般駕駛人較高之注意義務,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因此致被害人林美秀不幸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致被害人家屬承受至親死亡之悲痛,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且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郭文龍及被害人林美秀均無肇事因素(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7 月9 日室覆字第1043201003號函,相驗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他字卷第49頁),迄今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曾經2 次通緝,未有勇於面對自身過錯及盡力修復損害之誠意,應予非難,暨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相驗卷第10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相驗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