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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賜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賜倩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4年3 月14日凌晨3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飲用米酒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程度,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於同日凌晨5 時許,駕車沿屏東市公園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屏東市廣東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行上開交岔路口,未留意車輛及閃光紅燈號誌之警示表示,適同一時地,告訴人陳詩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沿屏東市廣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亦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見狀避煞皆已不及,遂於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詩琦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左側第五近端趾骨骨折、右側第一近距離趾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楊賜倩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4 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0號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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