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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怡雯
選任辯護人 黃永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魯怡雯於民國104 年2 月7 日下午4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1 段由西向東方向沿外側快車道行駛,行至該路段509 號前,欲右轉進入歸仁路66巷時,原應注意其右轉時除應先顯示方向燈外,亦應距該路口30公尺前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其為轉彎車應先注意後方來車,並於發現後方直行車將駛至路口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天候、視線、視距及其個人精神狀態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先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慢車道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由原先行駛之外側快車道右轉,適有告訴人張桂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被告魯怡雯所駕駛車輛因閃避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張桂妹因而受有左胸壁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魯怡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和解書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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