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審原交易,31,2016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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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金銘
選任辯護人 黃永隆律師
被 告 戴秉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金銘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上午5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告訴人鍾國君(按:其未對被告馬金銘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沿屏東縣潮州鎮朝昇路由南往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戴秉筠則於同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潮州鎮四維路由東往西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雙方行駛至朝昇路與四維路之交岔路口時,被告馬金銘本應注意駕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被告戴秉筠則本應注意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雙方均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被告馬金銘所駕駛之前揭小貨車遂與被告戴秉筠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鍾國君受有頸部、胸部挫傷及頭皮3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戴秉筠則受有腦震盪、上肢挫傷及眩暈等傷害。

因認被告馬金銘、戴秉筠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被告馬金銘於警詢時對被告戴秉筠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且該部分亦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先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馬金銘、戴秉筠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鍾國君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戴秉筠之告訴,而被告戴秉筠同已具狀撤回對被告馬金銘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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