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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志華
選任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志華前因懷疑其配偶余慧萍與告訴人田湘萍有不當交往的情形,而與余慧萍、告訴人田湘萍產生嫌隙。
其於民國104 年3 月21日晚間,因余慧萍深夜未歸,被告田志華外出找尋,於翌日(22日)凌晨零時45分許,在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000 ○0 號1 樓之7-11便利商店內,發現余慧萍與告訴人田湘萍2 人在店內休息區聊天,被告田志華竟基於傷害、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便利商店,先徒手掌摑告訴人田湘萍之後腦部,又出言稱:「為什麼不去死一死,死同性戀,看到你1 次打1 次」等語,致告訴人田湘萍受有頭暈、頭痛、後枕部燒灼感等疑似腦震盪徵候等傷害,又於同年3 、4 月間某日,承前恐嚇犯意,令余慧萍轉告告訴人田湘萍「要田湘萍小心一點,會讓她不得好死」等語,此均足以貶損告訴人田湘萍之人格且讓田湘萍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田志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恐嚇部分由本院另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98號為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該2罪須告訴乃論。
經查,本件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9 號調解筆錄影本、撤回告訴聲請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第20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傷害、公然侮辱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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