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審原易,40,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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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立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立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3年6 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以93年度平偵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9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7年4 月8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7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2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春日鄉○○村○○○路000 號居所外,而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雄」之男子所駕駛而停放在該處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6日12時10分許,高立偉因另案執行案件經警持拘票將其拘提到案,高立偉即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且接受法院裁判,再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立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高立偉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

而被告經警方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4 年9 月4 日尿液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B00000000 )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24頁)。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立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又被告於104 年8 月26日為警查獲後,自行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綽號「阿雄」之男子所給與(見警卷第8 、9 頁、偵查卷第11頁),惟其並未提供該綽號「阿雄」之男子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調查,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偵查詢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同上),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另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時,係屬累犯,惟被告之前案係於104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非係103 年8 月27日,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顯屬有誤,亦予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及刑之執行後,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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