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審原易,50,201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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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成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6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成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鐮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蕭成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李和賢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段靠近口社牌樓前沿山公路旁之香蕉園,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小鐮刀1 支,竊取香蕉共12簍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

得手後徒手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欲駕車離去時因故無法啟動車輛,遂通知其妻詹艷艷到場協助,適於同日17時許為到場巡視香蕉園之李和賢當場撞見而報警處理,惟因李和賢認該些香蕉太小無法食用,遂讓蕭成仁駕車離開,嗣經警方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成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和賢、證人詹艷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警員王俊淋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現場蒐證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小鐮刀1 支,既可割除香蕉,顯見該香蕉刀應甚為堅硬、銳利,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本件遭竊之香蕉價值非高,且被告甫得手後旋即為被害人發現,然因被告所竊取之香蕉太小,被害人認仍未能食用,故未當場要求返還(偵卷第17頁),又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歉意,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105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3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管道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改,又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獲得原諒,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復考量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竊取香蕉係為豐年祭時供族人分食享用之犯罪動機(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91頁反面)、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22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用以行竊之小鐮刀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73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新修正之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

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香蕉12簍,雖均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乙情,如前所述,是被告已賠償之現款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而不屬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揆諸該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賠付之款項已達使被害人對被告之求償權獲得滿足之數,而足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除可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外,並已達徹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修法目的,如再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非但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有違比例原則,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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