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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帥國強
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8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帥國強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金帥國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2行「接續」之記載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亦即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從事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之。
雖學理上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以是否具有對外效力始為公文書仍有爭議,惟刑法對此並無明文限制,是凡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公文書。
查本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下稱工作紀錄簿)」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下稱員警出入登記簿)」,係由作成名義人,以文字加以記述,而記載在該登記簿上,該記載具有一定之意義,符合文書之有體性、意思性、符號性、名義性之要件,自為文書之一種。
而警察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權限,為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謂之公務員,「工作紀錄簿」及「員警出入登記簿」雖為警察機關內部管考之措施,而無對外之效力,惟刑法就是否須具對外效力始為公文書尚無明文規定,依上揭說明,仍應認該工作紀錄簿及員警出入登記簿均係員警職務上所製造之公文書無疑。
次按,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人,擅用公務員名義,而製作關於該公務員職務上之文書而言。
如公務員對於該文書本有權製作,除其內容不實仍予登載,應構成刑法第213條之罪責外,自難成立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2 號判例意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㈡被告登載不實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在上開「員警出入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變造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2 罪間,均係基於單一為報領超勤加班費之決意,為達成該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㈣至辯護意旨雖稱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本件被告未確實執行勤務,然為領取超勤加班費,即登載製作不實及變造公文書,影響警察主管機關對員警執行職務內容稽核及費用核撥之正確性,其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至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症及需扶養中度視障之父親等情,其固提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 份附卷為憑,然其經濟條件及生活狀況等情,乃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審酌之事由,尚無從據此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竟知法犯法,未確實出勤卻為報領超勤加班費,即登載製作不實之公文書及變造公文書,所為嚴重影響警察主管機關對員警執行職務內容之稽核、勤惰管考及加班費用審核之正確性,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本院認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3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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