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審易,291,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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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逢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16、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逢根與告訴人賴鴻偉前係僱傭關係,告訴人賴鴻偉因認遭被告積欠報酬而曾向被告催討,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村○○街○○巷000 號工地2 、3 樓之樓梯間,徒手毆打告訴人賴鴻偉之腹部數拳,致告訴人賴鴻偉受有上腹部鈍傷及腹痛等傷害;

又被告另與告訴人梁克強因派遣人力薪資給付問題而有糾紛,於104 年2 月間被告曾於長治交流道附近與告訴人梁克強發生拉扯,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6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路0000號廢車廠,見告訴人梁克強亦前往該車廠購物,遂出拳毆打告訴人梁克強之胸部、腹部,致告訴人梁克強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賴鴻偉、梁克強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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