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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凱龍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至屏東市大連路與廣東路口時,因欲闖紅燈向前行駛而對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告訴人許雯婷鳴按喇叭;
然告訴人許雯婷不予理會。
詎料,被告竟因而惱羞成怒,先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將告訴人許雯婷所駕駛之前述機車推倒及腳踢之方式,致使該機車之面板、左側蓋、馬桶後中心蓋、左拉桿、排氣管後蓋、腳踏板等部位損壞不堪使用;
告訴人許雯婷見狀加以攔阻,被告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將告訴人許雯婷推倒之方式,造成告訴人許雯婷受有顏面鈍挫傷、左肘擦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許雯婷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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