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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煒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8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煒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煒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2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3 月25日15時5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長治鄉瑞光路段時,見吳沛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該自小客車之車窗未緊閉及車門未上鎖,而吳沛蓁則下車站立在該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旁等候購物,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該自小客車之對面後下車,再步行至該自小客車處,徒手開啟駕駛座之車門,竊取吳沛蓁所有置放於該自小客車內之黑色大皮包1 個【內有新臺幣11萬3 千元、白藍色、紅色、咖啡色皮夾、化粧包各1 個、國泰、玉山、中國信託、匯豐、大眾等5 家銀行信用卡、郵局及玉山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印鑑章等物】,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
嗣因吳沛蓁於同日16時許發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鍾煒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鍾煒正對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
又前揭黑色大皮包等財物遭竊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沛蓁於警詢中陳明在卷;
嗣被告經警方查獲後,帶同警方尋獲其所竊得之黑色大皮包、白藍色、紅色、咖啡色皮夾及印鑑章各1 個,並已發還被害人保管等情,則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佐,此外本件復有蒐證相片32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煒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害人遭竊之財物,尚有化粧包1 個,此有前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公訴意旨雖漏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被告其餘起訴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前揭竊盜手法,不法竊取前揭現金等財物,造成被害人吳沛蓁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且其除前開累犯之紀錄外,另有其他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猶不知警惕,理應加以嚴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上開部分竊取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吳沛蓁,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境暨職業狀況(家境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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