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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易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鎮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412 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蔡鎮安,上訴人並於104年10月12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全部提起上訴」、「我不是不在時間內跟對方和解,我會在10天附上和解解書還有理由」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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