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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邱英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邱英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楊邱英敏與梁惠媚之友人陳秀香間有債務糾紛,又因梁惠媚認為楊邱英敏有可能會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船頭里中山路上之「萬靈堂(即萬應公廟)」,梁惠媚與陳秀香及1 名女性友人遂於民國103 年5 月17日11時許前之當日某時許,前往「萬靈堂」,欲找楊邱英敏解決此債務,惟彼時楊邱英敏不在場,梁惠媚即至「萬靈堂」旁之公園旁等候,陳秀香及該名女性友人則在旁燒金紙。
迨於同日11時許,楊邱英敏出現於上址,見梁惠媚在該處,2 人因而發生爭執,詎楊邱英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抓)梁惠媚之頭髮及胸部,致梁惠媚受有頭痛及前胸8 ×11公分皮下瘀紅等傷害。
二、案經梁惠媚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楊邱英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67頁反面),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邱英敏對於其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梁惠媚發生爭執,而有用手拉扯(抓)告訴人頭髮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伊只拉告訴人頭髮,且告訴人也有抓伊之頭髮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出手拉扯(抓)告訴人之頭髮及胸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業證人即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偵查卷3 、4 頁、本院卷第68頁),且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3 月11日輔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為佐(見偵查卷第12至16頁)。
㈡被告雖一再否認有用手拉扯(抓)告訴人之胸部,亦無傷害告訴人云云,然此節除經告訴人證述如前外,證人即在場目擊部分經過之陳秀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係分別證述:「(問:你於103 年05月17日中午11點多,在屏東縣東港鎮船頭里的一間廟旁公園《即船頭里萬應公廟》,是否有親眼看到嫌疑人楊邱英敏傷害被害人梁惠媚?)我有看到楊邱英敏毆打梁惠媚。
…,我聽到淑美喊這樣,就看到楊邱英敏打梁惠媚;
(問:嫌疑人楊邱英敏當時是否持有凶器?毆打被害人身體何部位?被害人當時是否有受傷?其傷勢如何?)我沒有看到楊邱英敏是否有持有凶器。
因為當時我是遠遠看,我看到楊邱英敏有拉梁惠媚的頭髮,還有捶她的身體動作。
當時梁惠媚有受傷,有叫救護車」、『(問:當天被告與告訴人有無發生爭執?)還沒有爭執時,被告騎著機車,梁小姐蹲在那邊,被告過來把機車停下來就打梁小姐,還有拿鞋子起來打,另1 位小姐就喊一聲「啊」,就說被告打梁小姐了,我才看到他們2 位打架。
被告有拉告訴人的頭髮還打告訴人,因為我有閃光看得不是很清楚。
之後我有看到告訴人被被告打到身體有傷;
(問:被告如何打?)前面一開始打時我沒有看到,我只有看到被告拉告訴人頭髮;
(問:何時看到告訴人身體有傷?)因為梁小姐人不舒服,被救護車送去醫院。
我們去請客吃完後,我們去看梁小姐,看到他身體有傷』等語(見警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69頁及反面),亦係證稱被告確有拉扯告訴人頭髮,且之後看到告訴人之身體有傷,足見告訴人所指遭被告傷害乙節,尚難遽認係屬無稽。
㈢再者,觀諸前揭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函文所載,告訴人係於當日11時52分,由救護車送至醫院急診,可知告訴人就醫之時間與上開雙方發生衝突之時間尚屬接近,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發生爭執之後隨即另受有傷害(無論係自己傷害自己或遭被告以外之人傷害),則被告既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且被告有拉扯(抓)告訴人之頭髮,衡諸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被告所造成無疑。
再者,徵諸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痛」及「前胸8 ×11公分皮下瘀紅」之傷勢,核與其指述遭被告出手拉扯(抓)頭髮及胸部可能致生之傷勢大致相符,益徵被告應有出手拉扯(抓)告訴人,而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無疑。
㈣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
本件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也有抓其之頭髮,似主張其傷害告訴人係屬正當防衛。
惟依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陳秀香前揭所為證述,可知本件顯係被告先出手傷人,要無正當防衛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難認其當時係屬正當防衛,而得阻卻違法。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被告所辯並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本院審酌人際間之相處,應彼此相互尊重,縱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糾紛而對告訴人甚為不滿,亦應依循合法途徑理性解決,當不可動輒拳腳相向,故被告出手拉扯(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且其迄至本院審理時,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難認有悔意,惟考量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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