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審易,477,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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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貴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貴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楊貴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29日3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至屏東縣竹田鄉○○村○○○路00號前,攀爬設於該處之豐西高分81號臺電電線桿旁之圍牆,再以前開破壞剪將豐西高分81號電線桿上之臺電電纜線剪斷,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臺電電纜線約2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53 元)。

得手後將前開所竊得之電纜線攜至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號旁之工寮,以香蕉刀去除外皮,擬變賣現款花用。

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員警至上開工寮查訪,見楊貴祥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經其同意後搜索上開工寮,當場扣得臺電電纜裸銅線25公斤、電纜線外皮8 公斤,復於同日11時25分許,經楊貴祥會同警方至上開電線桿拍照,扣得上開破壞剪1 支,於同日11時50分許,再會同警方至上開工寮,扣得其去除電纜線外皮所用之香蕉刀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貴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告訴代理人呂世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刑事小隊長孫敏昌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19張等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破壞剪1 支係金屬製,有卷附照片1 張可參(警卷第24頁反面),且可用以將電線桿上之電纜線剪斷,顯見其質地堅硬,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臺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為電業法所稱之電業經營者;

又上開電線乃係臺電公司供輸電力、配電所應用之設備,核其性質應屬電業法第105條所定之電線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供電設備罪,並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從重處斷。

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之事實,因電業法第105條規定僅是促請法院量刑之注意規定,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若檢察官僅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罪名起訴,並未論以電業法第105條規定,法院判決時無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只需敘明依電業法第105條規定從重處斷即可,是公訴意旨雖於論罪法條欄未引用電業法第105條條文,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不生變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管道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竟竊取公用之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影響用電人之安全,造成民眾生活不便及臺電公司之正常營運,耗費數倍費用修復,目前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得物品業經警查獲而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警卷第22頁),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破壞剪1 支,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然被告稱非其所有,係在竊盜地點附近之工寮隨手取得,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則該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而扣案之香蕉刀1 支,非被告所有,且其於行竊時並未使用該香蕉刀,而係竊得電纜線後,使用該香蕉刀削皮等情,亦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

偵卷第5 頁;

警卷第4 頁),故該香蕉刀非供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臺電電纜裸銅線25公斤、電纜線外皮8 公斤,均業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如前所述,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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