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審易,654,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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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清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2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清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莊清安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9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3年1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屏簡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8 日15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於104 年4 月8 日14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1 個,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5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清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報告日期104 年4 月24日編號R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6頁、警卷第14頁)。

扣案之玻璃球1 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 份、檢驗照片1 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2頁、第17頁、第30頁)。

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清單2 份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 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8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3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竊盜及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4 月(共2 罪)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玻璃球1 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業如前述,該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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