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審易,658,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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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9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忠志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謝忠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0 時許,至楊萬量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自窗框上冷氣孔攀爬侵入屋內,竊取楊萬量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元、50元硬幣,共約2 、3 千元得手,並供己花用殆盡。

㈡於同年月14日0 時30分許,至楊萬量前開住處,以相同方式侵入屋內,竊取楊萬量所有之50元硬幣1 個、10元硬幣7 個、5 元硬幣34個、1 元硬幣13個得手(現金合計共303 元,已發還)。

嗣經楊萬量於同日0 時50分許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萬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忠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萬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蒐證照片2 張、告訴人住處冷氣孔相片2 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故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經查:被告係以攀爬窗框上冷氣孔之方式,侵入告訴人楊萬量之住處內行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以102 年度易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80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以102 年度易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復又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得之金錢部分業已返還告訴人,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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