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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世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 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0 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李世光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4 年4 月13日下午6時15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0號前,為警方逮捕到案;
俟警方經徵得李世光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世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內警00000000號)1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內警00000000號)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7 至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20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2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依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所載(見警卷第12頁),警方固於該表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之選項,然被告於警詢時初始係向警方陳稱:其目前沒有施用毒品等語(見警卷第4 頁),俟經檢方提示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後,復陳述:其因身體不好,於104 年3 月底就沒有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為104 年3 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萬巒大橋之河邊等語(見警卷第4 、5 頁),可見被告於警方依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得知其涉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並未主動坦承該犯行;
再者,參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4年9 月14日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份所示(見本院卷第28、29頁),警方已改稱:「被告於警方對其採集尿液前,並無向警方自首有施用毒品」,可見警方所為之上開勾選,應屬誤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自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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