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審易,695,2015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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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45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雄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合計拾貳點柒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鄭慶雄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竹田鄉六巷路之某處,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新臺幣1 萬多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之男子處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合計0.7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包裝袋6 只,驗驗餘淨重合計12.75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鄭慶雄於104年5 月11日晚上9 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麟洛鄉中正路與中和街口前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合計0.7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包裝袋6 只,驗餘淨重合計12.75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鄭慶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6 至8 頁)及照片8 張(見警卷第48至52頁)等附卷可憑。

又為警查扣之碎塊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79公克)乙情,有該局104 年6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6457卷第25頁)在卷可查;

及為警查扣之晶體6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驗餘淨重合計12.754公克)乙情,有該院104 年7月15日所出具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483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6457卷第29頁)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之碎塊2 包及晶體6 包確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係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碎塊2 包,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合計0.79公克)乙情,有前引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6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足憑;

及扣案之晶體6 包,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6 只,驗餘淨重合計12.754公克)乙情,有前引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7 月15日所出具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483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該等扣案碎塊2 包,均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又扣案晶體6 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用罄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8 只,分別係供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考,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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