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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宜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1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宜庭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宜庭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晚上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屏東縣新園鄉港西村省道臺27線道路76公里處時,見其前夫之現任配偶○○○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其與前夫所生之女兒亦行經該處,乃將○○○攔下後,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致○○○因而受有左眼皮皮下瘀血、左肩皮下瘀血4 ×5 公分、左胸皮下瘀血3×0.5 公分、腹部疼痛等傷害。
嗣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楊宜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6 月8 日診斷證明書(乙種)(見警卷第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理性解決問題,竟訴諸暴力,且迄今未得告訴人之宥恕,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極為惡劣,並衡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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