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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31 、132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輝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李文錦」名義之署名共柒枚及指印共叁拾柒枚均沒收之。
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錦輝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 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址設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0○0 號之萬龍電子遊戲場內,由該店店員潘育婷(所涉賭博部分業經另案審結)為其開取10,000分後,李錦輝遂於該店內把玩「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嗣經李錦輝以1 比20之賠率贏得積分70,000分後,乃向店員潘育婷表示要以積分卡兌換現金,李錦輝便將積分卡放至於店內鐵櫃中,並由店員潘育婷將現金3,500 元放置於鐵櫃內,復由李錦輝自鐵櫃中拿取該現金3,500 元,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李錦輝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2 年4 月3 日下午6 時許,在上址萬龍電子遊戲場內,由該店店員潘育婷為其開取10,000分後,李錦輝遂於該店內把玩「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嗣於李錦輝把玩「水果盤」電子遊戲機時,適有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該店內執行搜索,李錦輝為圖掩飾真實身分以免遭刑事追訴,乃冒用其胞弟「李文錦」身分,向員警自稱其為「李文錦」本人,以「李文錦」之名義接受員警詢問,而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文錦義」名義之署名共7 枚,及在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文件上,偽造代表「李文錦」之指印共37枚,足以生損害於李文錦本人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公信力。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發覺有異,復經警將前開警詢筆錄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李錦輝之左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李錦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文錦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劉建輝、崔方謀、證人林順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警00000000000 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指認照片(見警00000000000 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6 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2 偵2825卷第53至57頁)、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文件(卷證位置如附表所示)及照片30張(見警00000000000 卷第34至4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即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從而,被告在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冒用「李文錦」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 至5 示之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之行為,均僅係表示對該等文書之內容無意見或表示係本人親為之意,均尚不能表徵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思,均僅屬單純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而該等行為復均足以生損害於李文錦本人及警察、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公信力,是核被告上述「事實欄二、後段」單純偽造「李文錦」之署名及指印之行為,應係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事實欄一及二、前段」之行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事實欄二、前段」賭博犯行,雖未於起訴書「証據並所犯法條」欄論及,惟公訴意旨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詳述被告賭博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因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業已起訴至明,且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起訴2 次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無誤,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事實欄二、後段」先後所為數次偽造署押之行為,皆係為達掩飾身分規避刑責之同一目的所為之數侵害行為,而此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致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區分,復在刑法評價上,即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屬合理,是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
另被告與萬龍電子遊戲場業者間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賭博罪,應屬對向犯,因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6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2 月、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年2 月,及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74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3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二、後段」之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賭博犯行,雖係被告自行供出後經警循線查獲,此有102 年4 月3 日及102 年4 月4日之警詢筆錄(見警00000000000 卷第6 頁反面至第9 頁、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等在卷可稽,然自首之規定,係為獎勵被告自我悔罪而設,以被告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如假冒別人名義自首,非自我悔罪,或自首後隱匿行蹤不接受審判者,尚不生自首之效力至明。
經查:被告於102 年4 月3 日下午6 時許,在上址萬龍電子遊戲場內為警查獲時,係假冒其弟李文錦之名接受調查,且同日晚上7 時40分許及於翌日凌晨0 時32分許接受警詢時,均係以李文錦之名應訊,有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證,可見被告冒用「李文錦」名義接受警詢,顯然目的係欲使被害人「李文錦」受刑事追訴而無由被告本人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難認合於自首要件,是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66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74 號判決均同此意旨),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卻思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助長社會賭博風氣,違反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
且於遭查獲後,仍不思警醒,僅為求脫免罰責,即任意冒用其胞弟李文錦名義偽造署名及捺按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公信力,並使被害人李文錦受有遭刑罰之虞,損害他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賭博行為於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堪認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復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所處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末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各文件上之「李文錦」名義之署名、指印,均為經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偽造署押之文件│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卷證位置 │
│號│名稱 │量 │ │
├─┼───────┼─────────┼──────┤
│1 │102 年4 月3 日│「李文錦」之署名2 │見警0000000 │
│ │之調查筆錄1 份│枚及「李文錦」之指│1400卷第6 頁│
│ │ │印8 枚 │反面至第9 頁│
├─┼───────┼─────────┼──────┤
│2 │102 年4 月4 日│「李文錦」之署名2 │見警00000000│
│ │之調查筆錄1 份│枚及「李文錦」之指│400 卷第12頁│
│ │ │印6 枚 │反面至第13頁│
├─┼───────┼─────────┼──────┤
│3 │相片影像資料查│「李文錦」之署名2 │見警00000000│
│ │詢結果2 份(林│枚及「李文錦」之指│400 卷第11頁│
│ │宜潔、潘育婷)│印2 枚 │反面及第31頁│
├─┼───────┼─────────┼──────┤
│4 │屏東縣政府警察│「李文錦」之署名1 │見警00000000│
│ │局內埔分局搜索│枚及「李文錦」之指│400 卷第23頁│
│ │扣押筆錄 │印1 枚 │反面 │
├─┼───────┼─────────┼──────┤
│5 │102 年4 月3 日│「李文錦」之指紋20│見102 偵2825│
│ │「李文錦」指紋│枚 │卷第56頁 │
│ │卡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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