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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瑋
李怡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255、4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怡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及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戴世瑋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下午6 時許,在嘉義縣之某交流道旁,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K 」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6 包,並自該6 包愷他命中取出部分愷他命集中成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愷他命1 罐,再持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吸管1 支自該6 包愷他命中取出微量愷他命吸食,而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愷他命6 包、愷他命1 罐及含有愷他命殘渣之吸管1 支(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269.54公克)。
二、李怡昆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縣嘉義市友愛路之歌神KTV 內,以1 萬7,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愷他命2 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58.87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三、嗣戴世瑋、李怡昆於104 年5 月15日下午2 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南下,並入住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號之優聖美地民宿;
俟警方於104 年5 月15日下午2 時28分許接獲檢舉,得知上開民宿內有施用愷他命之情事,遂於104 年5 月15日下午3 時10分許,經徵得李怡昆之同意後,進入上開民宿之109號房間執行搜索,並在該房間內扣得李怡昆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愷他命2 包,且復於104 年5 月15日下午3 時25分許,再經徵得該房間內之戴世瑋同意後,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戴世瑋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愷他命6 包、愷他命1 罐及含有愷他命殘渣之吸管1 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戴世瑋、李怡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4 年5 月19日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蒐證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80至82、93、94頁;
警卷㈡第12至13、17、18頁;
104 偵4255偵查卷第23至24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6 包、愷他命1 罐及吸管1 支、如附表二所示之愷他命2 包扣案可資佐證;
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6 包、愷他命1 罐及吸管1 支、如附表二所示之愷他命2 包,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結果確均含愷他命成分,且驗前純質淨重分別合計約269.54公克(即:269.28公克+0.26公克=269.54公克)、58.871公克(即:28.051公克+30.820公克=58.871公克),有該局104 年7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該院104 年6 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16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證(見104偵4255偵查卷第32頁;
104 偵4256偵查卷第29頁),足認被告戴世瑋、李怡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戴世瑋、李怡昆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戴世瑋、李怡昆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戴世瑋固於警詢時供述:其愷他命來源為綽號「老K 」之男子,且「老K 」之行動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見警卷㈡第4 、5 頁),然警方並未因被告戴世瑋之上開供述而據以查獲「老K 」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4 年10月13日恆警偵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有間,故本院尚難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戴世瑋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戴世瑋、李怡昆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竟仍分別購入數量非少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愷他命,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並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等事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等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7 頁),素行良好,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愷他命最終亦未再自被告戴世瑋、李怡昆手上流通至社會上,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並未因而擴大,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愷他命重量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戴世瑋、李怡昆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7 頁),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等事後均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則被告戴世瑋、李怡昆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等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於予被告戴世瑋、李怡昆緩刑一事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戴世瑋、李怡昆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其等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愷他命重量差異,爰分別諭知被告戴世瑋緩刑5 年,被告李怡昆緩刑4 年;
惟為使被告戴世瑋、李怡昆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隨時警惕,避免其等再度犯罪,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及審酌其等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愷他命重量差異,分別命被告戴世瑋向公庫支付9 萬元及接受8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被告李怡昆向公庫支付7 萬元及接受6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倘被告戴世瑋、李怡昆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6 包、愷他命1 罐、含有愷他命殘渣之吸管1 支,為被告戴世瑋所有供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愷他命2 包,則為被告李怡昆所有供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戴世瑋、李怡昆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21頁),且該等毒品外包裝共8 個、鐵罐1 個及吸管1 支所殘留之愷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愷他命,均屬違禁物,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 6 │ 包 │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299.20公克,驗餘淨重│
│ │命 │ │ │ 299.0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69.28公克)。 │
├──┼───────┼──┼──┤②含極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6 │
│ 2 │第三級毒品愷他│ 1 │ 罐 │ 個及鐵罐1 個,應併予沒收。 │
│ │命 │ │ │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7 日刑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104 偵4255偵查│
│ │ │ │ │ 卷第32頁)。 │
├──┼───────┼──┼──┼────────────────────────┤
│ 3 │含有第三級毒品│ 1 │ 支 │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0.30公克,驗餘淨重0.│
│ │愷他命殘渣之吸│ │ │ 1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26公克)。 │
│ │管 │ │ │②含極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吸管1 支│
│ │ │ │ │ ,應併予沒收。 │
│ │ │ │ │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7 日刑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104 偵4255偵查│
│ │ │ │ │ 卷第32頁)。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 1 │ 包 │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42.360公克,驗餘淨重│
│ │命 │ │ │ 42.31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8.051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 │
│ │ │ │ │ 個,應併予沒收。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6 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
│ │ │ │ │ 第3416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照(見10│
│ │ │ │ │ 4 偵4256 偵查卷第29頁)。 │
├──┼───────┼──┼──┼────────────────────────┤
│ 2 │第三級毒品愷他│ 1 │ 包 │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45.497公克,驗餘淨重│
│ │命 │ │ │ 45.43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30.820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 │
│ │ │ │ │ 個,應併予沒收。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6 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
│ │ │ │ │ 第3416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照(見10│
│ │ │ │ │ 4 偵4256 偵查卷第2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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