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審易,746,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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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俊明之父邱文治於民國103 年2 月16日將其位在屏東縣長治鄉○○路000 巷00○00號之房屋出租予告訴人黃璽霖,因告訴人黃璽霖自同年9 月開始積欠租金,被告邱俊明遂於103 年12月18日至上開租屋處與告訴人黃璽霖商討,雙方協議由告訴人黃璽霖以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向東昇當舖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被告邱俊明則擔任保證人,告訴人黃璽霖旋於同日將積欠之租金一併歸還予被告邱俊明,惟被告邱俊明擔心日後如告訴人黃璽霖未償還當舖借款,債權人恐轉而請求保證人代為清償,竟於103 年12月25日19時許至上開租屋處,因告訴人黃璽霖無法立刻償還積欠當舖之本金,被告邱俊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攻擊告訴人黃璽霖臉部,致告訴人黃璽霖受有下唇、右前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邱俊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96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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