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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718、6335、6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佩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佩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以103 年度簡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手。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查獲方式,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惟淨、張琇雅、蔡佩君、戴珮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東港分局及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佩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憲忠、何素卿、證人郭德安、證人即告訴人張惟淨、張琇雅、蔡佩君、戴珮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㈠第11至13、15、17至18頁、第13頁背面、第15頁背面;
警卷㈡第6 至11頁;
警卷㈢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並有偵查報告1 份、職務報告1 份、偵查報告書1 份、手機讓渡書1 份、蒐證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 、20至25頁;
警卷㈡第2 、17、18、20至22、25至27、29、30頁;
警卷㈢第2 、19至22、26至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3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㈠第4 頁背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4 年10月16日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此次犯行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被害人洪憲忠、何素卿、告訴人張惟淨、張琇雅、蔡佩君、戴珮芳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黑色背包1 只、手機1 支、金飾戒指4 只等財物得手,造成被害人洪憲忠、何素卿、告訴人張惟淨、張琇雅、蔡佩君、戴珮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6 頁)、前揭財物之價值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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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竊 取 物 品 │查 獲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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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4 │屏東縣東│洪憲忠│徒手竊取得手 │黑色背包1 只(內含│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
│ │月18日下│港鎮中山│ │ │身分證1 張、健保卡│影畫面後,發覺為江│
│ │午1 時4 │路之「金│ │ │1 張、郵局提款卡1 │佩霙所為,而循線查│
│ │分許 │長成銀樓│ │ │張、琉球島民通行證│悉左情 │
│ │ │」前 │ │ │1 張、航空技術學院│ │
│ │ │ │ │ │通行證1 張、手機2 │ │
│ │ │ │ │ │支、軍服1 套及現金│ │
│ │ │ │ │ │新臺幣〈下同〉500 │ │
│ │ │ │ │ │元) │ │
│ ├────┴────┴───┴─────────┴─────────┴─────────┤
│ │主文:江佩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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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竊 取 物 品 │查 獲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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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4 │屏東縣南│何素卿│徒手竊取得手 │三星牌手機1 支(序│江佩霙於具偵查犯罪│
│ │月19日中│州鄉溪洲│ │ │號:00000000000000│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
│ │午12時48│村三民路│ │ │1 號;價值約5,000 │證發覺其涉犯左揭犯│
│ │分許 │116 之1 │ │ │元) │行前,即主動向警方│
│ │ │號之「東│ │ │ │坦承該犯行,並願接│
│ │ │南美早餐│ │ │ │受裁判 │
│ │ │店」內 │ │ │ │ │
│ ├────┴────┴───┴─────────┴─────────┴─────────┤
│ │主文:江佩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竊 取 物 品 │查 獲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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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6 │屏東縣屏│張惟淨│徒手竊取得手 │金飾戒指1 只(價值│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
│ │月25日下│東市平和│ │ │3,570 元) │影畫面後,發覺為江│
│ │午5 時10│里杭州街│ │ │ │佩霙所為,而循線查│
│ │分許 │1 之6 號│ │ │ │悉左情 │
│ │ │之「榮美│ │ │ │ │
│ │ │銀樓」內│ │ │ │ │
│ ├────┴────┴───┴─────────┴─────────┴─────────┤
│ │主文:江佩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竊 取 物 品 │查 獲 方 式 │
├──┼────┼────┼───┼─────────┼─────────┼─────────┤
│ 4 │104 年6 │屏東縣屏│張琇雅│徒手竊取得手 │金飾戒指1 只(價值│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
│ │月27日晚│東市逢甲│ │ │2,650 元) │影畫面後,發覺為江│
│ │上8 時57│路49號之│ │ │ │佩霙所為,而循線查│
│ │分許 │「金榮玉│ │ │ │悉左情 │
│ │ │銀樓」內│ │ │ │ │
│ ├────┴────┴───┴─────────┴─────────┴─────────┤
│ │主文:江佩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竊 取 物 品 │查 獲 方 式 │
├──┼────┼────┼───┼─────────┼─────────┼─────────┤
│ 5 │104 年7 │屏東縣屏│蔡佩君│徒手竊取得手 │金飾戒指1 只(價值│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
│ │月13日下│東市廣東│ │ │3,000 元) │影畫面後,發覺為江│
│ │午1 時27│路609 之│ │ │ │佩霙所為,而循線查│
│ │分許 │1 號之「│ │ │ │悉左情 │
│ │ │金勝珠寶│ │ │ │ │
│ │ │銀樓」內│ │ │ │ │
│ ├────┴────┴───┴─────────┴─────────┴─────────┤
│ │主文:江佩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竊 取 物 品 │查 獲 方 式 │
├──┼────┼────┼───┼─────────┼─────────┼─────────┤
│ 6 │104 年8 │屏東縣潮│戴珮芳│徒手竊取得手 │金飾戒指1 只(價值│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
│ │月1 日晚│州鎮同榮│ │ │5,000 元) │影畫面後,發覺為江│
│ │上7 時50│里忠孝路│ │ │ │佩霙所為,而循線查│
│ │分許(起│14號之「│ │ │ │悉左情 │
│ │訴書誤載│伯奇銀樓│ │ │ │ │
│ │為下午5 │」內 │ │ │ │ │
│ │時50分許│ │ │ │ │ │
│ │) │ │ │ │ │ │
│ ├────┴────┴───┴─────────┴─────────┴─────────┤
│ │主文:江佩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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