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審易,765,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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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323 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於本院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奇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奇崇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 日至103 年10月3 日下午4 時許間之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之西區市場後方空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鐵鉗子1 支,拆卸懸掛在張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PS-1566 號)自用小客車之P5-1566號車牌2 面,而竊取該車牌2 面得手,並將之懸掛至其所使用、已註銷車牌VG-0446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以供己行駛使用。

嗣李奇崇因另案通緝中,於104 年6 月6 日下午2 時10分許,駕駛上開已懸掛P5-1566 號車牌2 面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警方逮捕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於本院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奇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車輛詳細資料2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5、17至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所持以行使之螺絲起子1 支、鐵鉗子1 支固未扣案,然該等螺絲起子、鐵鉗子既得用以拆卸固定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之P5-1566 號車牌2 面,可見應均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則持該等螺絲起子、鐵鉗子揮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2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行政程序申請車牌,竟僅因為供己工作、駕駛車輛使用,即任意竊取被害人張讚所有之P5-1566 號車牌2 面,造成被害人張讚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被害人張讚復已領回該等車牌,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降低,暨其犯罪之手段、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所持以行使之螺絲起子1 支、鐵鉗子1 支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等螺絲起子、鐵鉗子現仍存在或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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