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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義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義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義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5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31日或同年9 月1 日之晚上8 、9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唐義龍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3 年9 月5 日下午4 時5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為警方拘提到案;
俟警方經徵得唐義龍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唐義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拘票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B00000000 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B00000000號)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21、23、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2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8 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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