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審易,789,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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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8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李俊義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自該住處未上鎖之側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李俊義所有之高粱酒1 箱(共12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600 元)及現金3,000 元。

得手後,旋以上開機車將所竊得之財物載回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並將高粱酒飲用殆盡。

嗣經李俊義返回上開住處發現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警員陳弘文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車輛詳細資料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6 張、蒐證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顯甚薄弱,所為誠屬不該,且其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卻未深切悔悟而再繼續違犯,殊值非難,且本案所竊得之物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本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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