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忠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晚上7 時許至同日晚上8 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 號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體育館前停車場內,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按:已於另案由警方查扣)拆卸之方式,竊取洪毅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2 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
二、蔡忠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5日下午3 時許至同日下午4 時許,在上開大學管理學院後方停車場內,以持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拆卸之方式,竊取郭俊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2 支(價值共約1,000 元)得手。
三、嗣蔡忠育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方通知到案調查;後蔡忠育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忠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毅庭、郭俊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11頁),並有調查報告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12、13、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所持以行使之活動扳手1 支既得用之拆卸前揭機車之後照鏡,應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 、5 頁),並有調查報告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 頁;
偵查卷第6 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被害人洪毅庭、郭俊佑之前揭機車後照鏡,造成被害人洪毅庭、郭俊佑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被害人洪毅庭所受之損害,而被害人郭俊佑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賠償責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0頁),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前揭機車後照鏡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1頁背面),其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事後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並已賠償被害人洪毅庭所受之損害,且獲得被害人郭俊佑之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20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而被害人洪毅庭、郭俊佑亦表示願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㈥至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所持以行使之活動扳手1 支,因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