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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水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64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水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繩索壹條、釘鞋壹雙及鋸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施水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11日上午8 時許,與不知情之余順財、黃品豪(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屏東縣東港鎮○○里○○街000 號前,由施水色持其所有之繩索1 條、穿著其所有之釘鞋1 雙,並持其所有、金屬製造且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鋸子1 支,由施水色攀爬椰子樹,以前開鋸子割取整串椰子,並將繫繩後之整串椰子下放到椰子樹下,再由余順財、黃品豪收拾及搬運椰子,以此方式竊取林安石所有椰子7 串(價值約新臺幣2,000 元)得手。
嗣經林安石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施水色,並扣得上開椰子7 串(已發還被害人),及供施水色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繩索1條、釘鞋1 雙及鋸子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施水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品豪、余順財、證人即被害人林安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7至31頁)及照片7 張(見警卷第39至4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係持繩索1條、釘鞋1 雙、鋸子1 支行竊,而該鋸子1 支,既堅硬至足已用來割取椰子,依社會通念,若持之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上開鋸子1 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均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且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林安石(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暨衡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繩索1 條、釘鞋1 雙及鋸子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其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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