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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06、5856、6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憲犯如附表編號2 、3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2 、3 「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政憲犯如附表編號1 、4 、5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4 、5 「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政憲前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9年度易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5 罪)、10月(共7 罪)、100 年度易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8 月(共3 罪),末18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並與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吳政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0日晚上9 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大同農場71號之住處外,因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PJK-582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遂徒手竊取金麗珍所有且置放在該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得手。
㈡吳政憲於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0日晚上9 時許後未久,侵入陳振豪位於前揭住處之房間內(所涉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振豪所有之HTC 手機1 支(價值約1,000 元)得手。
嗣陳振豪發覺前揭現金、手機遭竊,遂報警處理,並告知警方可能為吳政憲所為,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吳政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1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黃貞蘭位於屏東縣竹田鄉○○路00號之住處前,因見該住處之大門未上鎖,遂侵入該住處之客廳內(所涉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貞蘭所有之27吋液晶電視1 臺(價值約1 萬2,000 元)得手。
嗣黃貞蘭於104 年7 月11日上午7 時30分許發現前揭液晶電視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為吳政憲所為,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吳政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5日凌晨2 時35分許前之某時,在屏東縣萬丹鄉○○路0 段000 號前,因見余麗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價值約5,000 元)之鑰匙未取下,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並騎乘離去。
㈤吳政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5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屏東縣麟洛鄉○○路00000 號之「文聖宮」外後,下車進入「文聖宮」內,徒手竊取徐少華所管領之香油錢箱(內含香油錢1,000 元)1 個得手,並於將該香油錢箱藏放在「文聖宮」附近之某貨車上後離去。
嗣吳政憲於104 年8 月15日晚上1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文聖宮」附近欲取回該香油錢箱時,為警方當場逮捕,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振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屏東分局報告及金麗珍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政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3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振豪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金麗珍於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黃貞蘭、余麗珍、徐少華、證人王景泉、徐慶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㈠第7 至12頁、第12頁背面;
警卷㈡第2 至4 頁;
警卷㈢第7 至11頁;
104 偵1606偵查卷第23、24、31、32頁),並有職務報告1 份、偵查報告書1 份、偵查報告1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扣押筆錄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蒐證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 、13至16、18至21頁;
警卷㈡第1 、11至18頁;
警卷㈢第2 、12至14、16、17、35至3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㈣、㈤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㈡、㈢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檢察官雖指訴: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然依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被告此2 次犯行之時間差距上誠可區隔,且此2 次犯行之地點,一為在前揭住處外,另一則為在前揭住處內,顯有所不同,可見此2 次犯行各具獨立性,應屬2 行為,而非僅1 行為,故檢察官上開指訴,容有未洽。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3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告訴人陳振豪、金麗珍、被害人黃貞蘭、余麗珍所有、被害人徐少華所管領之現金8,000 元、HTC 手機1 支、液晶電視1 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香油錢箱1 個等財物得手,造成告訴人陳振豪、金麗珍、被害人黃貞蘭、余麗珍、徐少華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已嚴重危害告訴人陳振豪、被害人黃貞蘭之居住安寧、安全,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而告訴人陳振豪、被害人黃貞蘭、余麗珍、徐少華復已領回前揭手機、液晶電視、機車、香油錢箱,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實害應已部分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23頁)、前揭現金、手機、液晶電視、機車、香油錢箱之價值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檢察官固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惟由被告於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觀察,尚難遽認令其強制工作,合於比例原則之規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兼衡獄政本具教化功能,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當已足收矯治之效,故不另令被告為強制工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告吳政憲所犯罪刑 │
├──┬──────────────────────┬────────┤
│編號│主 文│ 犯 罪 事 實 │
├──┼──────────────────────┼────────┤
│ 1 │吳政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如事實欄㈠所示│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吳政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如事實欄㈡所示│
│ │。 │ │
├──┼──────────────────────┼────────┤
│ 3 │吳政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事實欄㈢所示│
│ │。 │ │
├──┼──────────────────────┼────────┤
│ 4 │吳政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如事實欄㈣所示│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 │吳政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如事實欄㈤所示│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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