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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祝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60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祝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祝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手法,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嗣警方於民國104 年5月5 日受理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黃進財報案後,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核,發現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黃進財所有物品之人,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登記為張祝軍所有,即跟監張祝軍及埋伏蒐證,而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發現張祝軍前往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地點,搬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品,警方遂詢問林秋菊,經林秋菊告知並不認識張祝軍,也未委託任何人載運任何物品,始查獲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竊盜犯行;
而張祝軍在如附表編號1 、2 、4 至16所示之竊盜犯罪未被警方發覺之前,主動向警方承認此等竊盜犯行,進而接受本院裁判,始另查獲該等竊盜犯行。
二、案經黃進財、林秋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祝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祝軍對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
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分別遭竊之事實,亦經告訴人黃進財、林秋菊及被害人莊仁道、鄭永章、伍錦陸、戴宏耀、游順良、陳勇宏於警詢中各自陳明在卷;
而被告上揭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竊過程,亦有現場蒐證照片13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4 至110 頁);
另被告於竊得上開物品後,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或箱型車將該等物品載往「收尚高資源回收企業社」加以變賣之事實,則有證人即該資源回收企業社負責人張簡淑伶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商業登記抄本、買賣登記表、收受物品- 舊貨- 五金廢枓或廢棄物登記表各1 份、現場照片3 幀在卷足稽(見警卷第92至103 頁);
此外本件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24幀、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記載為蒐證照片)2 幀、本院公務電話紀綠4 份附卷可佐。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3 、7 、8 、9 、10、11、14所示之行竊地點,均為倉庫(其中編號7 、8 、9 記載為露天倉庫),惟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遭竊地點係空地一節,除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參外,亦據告訴人林秋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另如附表編號7 、8 、9 、10、11、14所示之地點,亦均為空地一情,則有上開現場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9、65、66、75、76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屬有誤;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時,係駕駛其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箱型車前往竊,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竊時間,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竊時間均為104 年5 月15日,且時間甚為接近,參以證人張簡淑伶於警詢時係證述:被告於104 年5 月15日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來變賣物品等語(見警卷第85頁),堪認被告於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時,應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前往無誤,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屬有誤,均併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持以供如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盜竊盜犯罪所用之破壞剪1 支,雖未據扣案,惟該破壞剪既可持之剪斷鋼絲鎖、鐵鍊,顯係具有相當鋒利程度、硬度之金屬器具,要非細微不足以行兇之物,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祇要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
另查,本件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竊盜犯行時,分別係持破壞剪剪斷鋼絲鎖、鐵鍊,而鋼絲鎖、鐵鍊本有阻止他人擅自開啟伸縮鐵門、大門之防盜作用,被告剪斷鋼絲鎖、鐵鍊使鋼絲鎖、鐵鍊喪失防閑功能而行竊,所為自均屬毀壞安全設備無訛。
㈡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12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竊盜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加重條件雖有增加,但因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4 至16所示之竊盜犯行,警方並未掌握此部分之事證,均係被告坦承所犯,均符合自首一節,有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45頁)。
是以被告乃係對於此等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進而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 、2 、4 至16所示竊盜部分,各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16次竊盜、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前揭竊盜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造成前揭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二年級肄業)暨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尚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竊盜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及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未扣案之破壞剪1 支,雖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本件如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惟上開破壞剪,已經被告丟掉,業據其自陳在卷,則顯已難尋獲該破壞剪,而為尋獲破壞剪可能需耗費相當的人力與時間成本,本院審酌破壞剪之價值不高,沒收破壞剪,遠不及於執行機關為執行沒收而耗費之成本,故為免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本院因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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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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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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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14時30分│竊盜 │有期徒刑3 月│
│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 │,如易科罰金│
│ │車,前往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五福路86│ │,以新台幣1 │
│ │巷19號旁空地,徒手竊取黃進財所有│ │千元折算1 日│
│ │而置放在該空地上之鐵製支撐架約30│ │。 │
│ │支、ㄇ字型鋼材約60支(合計價值約│ │ │
│ │新臺幣【下同】21,300元),得手後│ │ │
│ │旋即駕車逃離現場,並將上開所竊得│ │ │
│ │之物品載往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 │ │
│ │二段35之1 號之「收尚高資源回收企│ │ │
│ │業社」,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 │ │
│ │者,得款約3 、4,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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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於104 年5 月14日18時許,駕駛│竊盜 │有期徒刑3 月│
│ │上開自小貨車,前往位於屏東縣新園│ │,如易科罰金│
│ │鄉仙吉路段之「憲德汽車保養場」對│ │,以新台幣1 │
│ │面以浪板圍繞之空地前(起訴書記載│ │千元折算1 日│
│ │倉庫),開啟未上鎖而用以進入該空│ │。 │
│ │地之大門後,進入該空地內,徒手竊│ │ │
│ │取林秋菊所有而置放在該空地上之鐵│ │ │
│ │製角材約3,000 公斤(價值約30,000│ │ │
│ │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並│ │ │
│ │將上開所竊得之物品載往上開資源回│ │ │
│ │收企業社,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 │ │
│ │業者,得款約15,000元(5 元3,00│ │ │
│ │0 公斤=15,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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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於104 年5 月15日13時50分許,│竊盜 │有期徒刑2 月│
│ │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上開空地前│ │,如易科罰金│
│ │,以上開方法徒手竊取林秋菊所有而│ │,以新台幣1 │
│ │置放在該空地上之大貨車鋼圈6 顆(│ │千元折算1 日│
│ │價值約3,000 元),得手後旋即駕車│ │ │
│ │逃離現場,並將上開所竊得之財物載│ │ │
│ │往上開資源回收企業社,變賣予不知│ │ │
│ │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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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於104 年3 月9 日8 時許,駕駛│竊盜 │有期徒刑4 月│
│ │上開自小貨車,前往位於屏東縣東港│ │,如易科罰金│
│ │鎮○○路000 號對面之空地,徒手竊│ │,以新台幣1 │
│ │取莊仁道所管領而置放在該空地上之│ │千元折算1 日│
│ │板模用ㄇ字型C 型鋼約1,000 公斤(│ │ │
│ │合計價值約50,000元),得手後旋即│ │ │
│ │駕車逃離現場,並將上開所竊得之物│ │ │
│ │品載往上開資源回收企業社,變賣予│ │ │
│ │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約5 仟│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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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於104 年4 月15日8 時許,駕駛│竊盜 │有期徒刑4 月│
│ │上開自小貨車,前往上開空地,徒手│ │,如易科罰金│
│ │竊取莊仁道所管領而置放在該空地上│ │,以新台幣1 │
│ │之板模用ㄇ字型C 型鋼約1,000 公斤│ │千元折算1 日│
│ │(合計價值約50,000元),得手後旋│ │ │
│ │即駕車逃離現場,並將上開所竊得之│ │ │
│ │物品載往上開資源回收企業社,變賣│ │ │
│ │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約5 │ │ │
│ │仟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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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初某日14時許│竊盜 │有期徒刑4 月│
│ │,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上開空地│ │,如易科罰金│
│ │,徒手竊取莊仁道所管領而置放在該│ │,以新台幣1 │
│ │空地上之板模用ㄇ字型C 型鋼約1,00│ │千元折算1 日│
│ │0 公斤(合計價值約50,000元),得│ │ │
│ │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並將上開所│ │ │
│ │竊得之物品載往上開資源回收企業社│ │ │
│ │,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 │ │
│ │款約5 仟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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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12時許,│竊盜 │有期徒刑3 月│
│ │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位於屏東縣│ │,如易科罰金│
│ │東港鎮○○路○段000 號旁以鐵板圍│ │,以新台幣1 │
│ │繞之空地(起訴書記載為露天倉庫)│ │千元折算1 日│
│ │前,開啟未上鎖而僅以鐵絲綁住用以│ │ │
│ │進入該空地之大門後,進入該空地內│ │ │
│ │,徒手竊取鄭永章所有而置放在該空│ │ │
│ │地上之板模用ㄇ字型C 型鋼約4 、50│ │ │
│ │0 公斤(價值約15,000元),得手後│ │ │
│ │旋即駕車逃離現場,並將上開所竊得│ │ │
│ │之財物載往上開資源回收企業社,變│ │ │
│ │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約│ │ │
│ │3,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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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底某日12時許│竊盜 │有期徒刑3 月│
│ │,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上開空地│ │,如易科罰金│
│ │前,以上開方法,徒手竊取鄭永章所│ │,以新台幣1 │
│ │有而置放在該空地上之板模用ㄇ字型│ │千元折算1 日│
│ │C 型鋼約4 、500 公斤(價值約15,0│ │ │
│ │00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 │
│ │並將上開所竊得之財物載往上開資源│ │ │
│ │回收企業社,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 │ │
│ │收業者,得款約3,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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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初某日12時許│竊盜 │有期徒刑3 月│
│ │,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上開空地│ │,如易科罰金│
│ │前,以上開方法,徒手竊取鄭永章所│ │,以新台幣1 │
│ │有而置放在該空地上之板模用ㄇ字型│ │千元折算1 日│
│ │C 型鋼約4 、500 公斤(價值約15,0│ │ │
│ │00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 │
│ │並將上開所竊得之財物載往上開資源│ │ │
│ │回收企業社,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 │ │
│ │收業者,得款約3,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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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被告於104 年5 月初某日5 時許,駕│竊盜 │有期徒刑5 月│
│ │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位於屏東縣潮│ │,如易科罰金│
│ │州鎮○○路000 號對面以鐵板圍繞之│ │,以新台幣1 │
│ │空地(起訴書記載為倉庫)前,開啟│ │千元折算1 日│
│ │未上鎖而用以進入該空地之大門後,│ │ │
│ │進入該空地內,徒手竊取伍錦陸所有│ │ │
│ │而置放在該空地上之C 型鋼及支撐架│ │ │
│ │約800 公斤(起訴書漏載支撐架,價│ │ │
│ │值合計約100,000 元),得手後旋即│ │ │
│ │駕車逃離現場,並將上開所竊得之財│ │ │
│ │物載往上開資源回收企業社,變賣予│ │ │
│ │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約4,00│ │ │
│ │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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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被告於104 年5 月10日5 時許,駕駛│竊盜 │有期徒刑5 月│
│ │上開自小貨車,前往上開空地前,以│ │,如易科罰金│
│ │上開方法,徒手竊取伍錦陸所有而置│ │,以新台幣1 │
│ │放在該空地上之C 型鋼及支撐架約80│ │千元折算1 日│
│ │0 公斤(起訴書漏載支撐架,價值合│ │ │
│ │計約100,000 元),得手後旋即駕車│ │ │
│ │逃離現場,並將上開所竊得之財物載│ │ │
│ │往上開資源回收企業社,變賣予不知│ │ │
│ │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約4,000 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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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被告於104 年5 月15日14時、15時許│竊盜 │有期徒刑4 月│
│ │,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 │,如易科罰金│
│ │其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箱型│ │,以新台幣1 │
│ │車),前往位於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 │千元折算1 日│
│ │二段101 號旁空地,開啟未上鎖而用│ │ │
│ │以進入該空地之伸縮鐵門後,進入該│ │ │
│ │空地內,徒手竊取戴宏耀所有而置放│ │ │
│ │在該空地上之板模用ㄇ字型C 型鋼約│ │ │
│ │600 、700 公斤,得手後旋即駕車逃│ │ │
│ │離現場,並將上開所竊得之物品載往│ │ │
│ │上開資源回收企業社,變賣予不知情│ │ │
│ │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約3,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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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被告於104 年5 月17日14時、15時許│攜帶兇器│有期徒刑8 月│
│ │,駕駛其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毀壞安全│。 │
│ │號箱型車,並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對│設備竊盜│ │
│ │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以│ │ │
│ │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前往位於│ │ │
│ │屏東縣萬丹鄉○○路○段000 號旁空│ │ │
│ │地,持上開破壞剪剪斷伸縮鐵門之鋼│ │ │
│ │絲鎖後,進入該空地內,竊取戴宏耀│ │ │
│ │所有而置放在該空地上之板模用ㄇ字│ │ │
│ │型C 型鋼約600 、700 公斤,得手後│ │ │
│ │旋即駕車逃離現場,並將上開所竊得│ │ │
│ │之物品載往上開資源回收企業社,變│ │ │
│ │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約│ │ │
│ │3,5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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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被告於104 年5 月14日14時、15時許│攜帶兇器│有期徒刑8 月│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毀壞安全│。 │
│ │,並攜帶上開破壞剪,前往位於屏東│設備竊盜│ │
│ │縣萬丹鄉聖賢路與崙頂路旁空地(起│ │ │
│ │訴書記載為倉庫)前,持上開破壞剪│ │ │
│ │剪斷大門之鐵鍊後,進入該空地內,│ │ │
│ │竊取游順良所有而置放在該空地上之│ │ │
│ │鐵製蝴蝶片約400 公斤(合計價值約│ │ │
│ │50,000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 │ │
│ │場,並將上開所竊得之物品載往上開│ │ │
│ │資源回收企業社,變賣予不知情之資│ │ │
│ │源回收業者,得款約2,8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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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被告於104 年5 月初某日凌晨4 時、│攜帶兇器│有期徒刑8 月│
│ │5 時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並攜帶│毀壞安全│。 │
│ │上開破壞剪,前往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設備竊盜│ │
│ │廣田路36號旁以鐵板圍繞之空地前,│ │ │
│ │持上開破壞剪剪斷大門之鐵鍊後,進│ │ │
│ │入該空地內,竊取陳勇宏所管領而置│ │ │
│ │放在該空地上之鋼筋約600 公斤,得│ │ │
│ │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並將上開所│ │ │
│ │竊得之物品載往上開資源回收企業社│ │ │
│ │,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 │ │
│ │款約3,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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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被告於104 年5 月19日凌晨4 時、5 │攜帶兇器│有期徒刑8 月│
│ │時許,駕駛其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毀壞安全│。 │
│ │321 號箱型車,並攜帶上開破壞剪,│設備竊盜│ │
│ │前往上開空地前,以上開方法竊取陳│ │ │
│ │勇宏所管領而置放在該空地上之鋼筋│ │ │
│ │約600 公斤,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 │ │
│ │場,並將上開所竊得之物品載往上開│ │ │
│ │資源回收企業社,變賣予不知情之資│ │ │
│ │源回收業者,得款約3,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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