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審易,81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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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秀
曾紀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金秀與被告曾紀孜為夫妻,與告訴人吳素芬同為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至89號「群峰大第大樓」之住戶。

被告許金秀於民國104 年6 月19日19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地下室,因大樓公共用電問題,與告訴人吳素芬發生口角,被告曾紀孜聽聞吵鬧聲即到地下室查看,經被告許金秀告知是告訴人吳素芬將地下室的公共電燈全部打開,被告曾紀孜及許金秀打算搭電梯到該大樓13樓找告訴人吳素芬之丈夫理論,3 人遂於同日時52分許在電梯門口拉扯並延續至電梯內,過程中因告訴人吳素芬拉扯被告許金秀的上衣衣領,被告許金秀及曾紀孜2 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金秀用嘴巴咬告訴人吳素芬之手,被告曾紀孜用手肘頂住告訴人吳素芬之脖子,致告訴人吳素芬受有左手咬傷撕裂傷3 公分、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經查,本件業據被告2 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07 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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