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審易,817,2016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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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發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當事人雙方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發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發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2日晚上8 時4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方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屏東縣琉球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陳發財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4 年5 月22日晚上8 時40分許前之某時,為警方通知到案,並於104 年5 月22日晚上8 時40分許,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發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偵查報告1 份。

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認罪,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科刑之合意。

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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