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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林宏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8年3 月3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8年度偵緝字第26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8年5 月18日入所戒治,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嗣於89年11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後轉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至90年11月16日執畢出監),其此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91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亦已執行完畢。
另因4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7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以97年度簡字第69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00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案再與另案所處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24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9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7日2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林邊鄉林邊溪之某堤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電燈炮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9日,警方查獲遭通緝之林宏彥,林宏彥即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並接受法院裁判,再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宏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林宏彥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
而被告經警方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4 年7 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9 頁);
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於104 年7 月19日為警查獲後,自行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綽號「阿忠」之男子所給與(見警卷第5 頁),惟其並未提供該綽號「阿忠」男子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警方調查,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同上),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犯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及刑之執行後,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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