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60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林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下午2 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李孟軒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巷000 號住處前時,見該處之大門未上鎖,乃侵入李孟軒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李孟軒所有、放置於上址住處內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24,000元之電視機1 台、價值50,000元之古箏1 個及現金4,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04 年7 月24日上午11時許,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施慧萍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0 號住處前時,見該處之大門未上鎖,乃侵入施慧萍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施慧萍所有價值20,000元之平板電腦1 台及現金2,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04 年8 月25日下午3 、4 時許,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李佳蓉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街00號住處前時,見該處之大門未上鎖,乃侵入李佳蓉之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李佳蓉所有戒指3 只及心形項鍊1 條(價值不詳),得手後旋即離去。
㈣、於104 年9 月12日上午10時許,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徐茂富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街00號住處前時,見該處之大門未上鎖,乃侵入徐茂富之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徐茂富所有現金40,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所得款項供己花用後剩餘19,600元。
嗣經徐茂富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後,於104 年9 月14日晚上6 時20分許,於高雄市大寮區萬大橋附近之台糖加油站前查獲林志雄,林志雄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上開於李孟軒、施慧萍及李佳蓉各該住處所為之3 次竊盜犯行而自首,並當場扣得其於徐茂富住處竊得後花用剩餘之現金19,600元(已發還徐茂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蓉、徐茂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林志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孟軒、施慧萍、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蓉、徐茂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9至34頁)及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警卷第39至4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上開4 次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違犯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上開各次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各次竊盜犯行,有偵查報告1 份(見警卷第2 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均係對該等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且參以被告自始均坦承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並就該等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就此部分均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事實欄一、㈠至㈢」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稱其本件各次竊盜犯行均係自首部分(見偵卷第23頁),經查:被告上開犯行,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3 次竊盜犯行,確均為被告自首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然被告「事實欄一、㈣」部分,業經監視器攝錄被告行竊舉動後,經警依該監視器畫面查得被告等情,有偵查報告1 份(見警卷第2 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警卷第40頁、第43至44頁)等在卷可查,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不該當於自首,附此敘明。
茲審酌被告正值中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4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表現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案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所竊物品部分業經發還告訴人徐茂富(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暨衡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事實欄所示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各該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