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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振達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
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及減刑後,於97年4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2 案,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更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4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許振達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 月6 日晚上7 、8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街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8 月10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街00○0 號東隆宮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振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8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有罪判決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許振達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處以罪刑,竟仍更犯本罪,顯未能澈底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現實危害他人,動機尚稱單純,毒品上癮程度,兼衡被告家庭狀況、前案科處刑度之矯治效果及公訴人建議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紀文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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