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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協澤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477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協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協澤與告訴人林智鵬為同事關係,2人間因工作問題而生嫌隙。
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下午11時50分許,因雙方一言不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上之「阿宏海產店」內,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接續以「今天你不善終,我他媽的也不給你善終啦」、「幹你娘老機掰」等詞(下稱本案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光碟及手機翻拍畫面等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告訴人在「阿宏海產店」一同吃飯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錄音檔之聲音並非伊之聲音,且與告訴人係於104 年3 月7 日約在阿宏海產店吃飯,104 年3 月9 日當日伊係在公司,非在「阿宏海產店」,又伊不可能在公共場所罵告訴人,錄音內容顯係移花接木而早有預謀,又錄音內容僅係有人吵架,未提及告訴人之名字,亦無從知悉此錄音內容係於何時所錄製等語。
經查:㈠就告訴人所提之錄音光碟中檔名:「104.3.1000時左右--妨礙名譽錄音檔轉拍」、「林協澤恐嚇0000-00-00_23-48-27」,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無誤,有本院106 年3 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
觀諸如附表二所示之錄音內容,可知對話中之2 人係因工作上金錢問題產生言語爭執,被告雖否認該錄音內容之聲音為其所言,然被告一再抗辯該錄音檔係告訴人剪接造假,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很清楚那是剪接的,因為我們那天聊3 到4 個鐘頭,他只有提出約2 分鐘而已,至於他有錄到我的聲音,可能是在不同時間分別錄的,他是剪接造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平常講話就很粗魯,開口就是幹你娘,我出言都是這樣,這是我的口頭禪等語(見偵卷第19頁;
本院卷第149 頁)。
準此以觀,茍被告自始認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錄音內容,並非被告本人之聲音,何以得明確認知該錄音內容係遭剪接,並於本院勘驗該錄音檔後表示其平常用語本較為粗魯,而非直接否認該言語與伊無關;
又佐以被告於本院勘驗如附表二所示之錄音內容後,其供稱:從一開始聽起來就是在恐嚇我,我因為是同學才忍受他,他這樣講,我一定會不滿;
是我們對話的內容。
但我的意思是指,他要如何跟我拿錢?要用什麼名義跟我拿錢?他一開始就嗆我,是不是欠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正反面),可見被告實質並未否認如附表二所示之錄音內容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僅抗辯話語意思在表示係告訴人施以恐嚇,及告訴人應以何名義向伊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是被告雖否認如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中代號B 之男子之聲音為其本人聲音,然其卻能說明、解釋上開話語之涵意,衡情其若非如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之當事人,為何於本院審理中承認該對話內容是伊與告訴人之對話,並進一步解釋其話語之涵意,是被告空言否認該錄音內容中之話語為其所述,實難憑採。
從而,堪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應為被告(即代號B )與告訴人(即代號A )間之對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以觀,其中並未顯示對話之時間、地點等相關資料,自難認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所指訴於104 年3 月9 日在「阿宏海產店」陳述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詞。
再佐以證人即「阿宏海產店」之負責人尤正宏於警詢中證稱:對於104 年3 月9 日店內發生之事均沒有印象,未曾聽聞有員工論及此事,且不認識被告與告訴人,亦對其等均無印象,因時間已久,不記得店內客人曾發生嚴重爭吵等語(見偵卷第15頁正反面),是證人尤正宏之證述亦無法證明上情。
從而,尚難遽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確有於104年3 月9 日在「阿宏海產店」內此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詞。
㈢另告訴人雖提出手機通話錄音光碟,其中檔名:「通話錄音0000-00-00_18-13-57 」作為認定被告有於104 年3 月9 日在「阿宏海產店」為如附表二所示言詞之佐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通話錄音內容屬實,有本院106年3 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 頁正反面)。
惟被告亦否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通話內容為其與告訴人間之通話,而觀諸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通話內容,縱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話,僅能證明雙方有相約星期一晚間7 時前往「阿宏海產店」用餐討論工作事宜,惟無從認定係於何年、月、日之星期一前往「阿宏海產店」。
再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錄音檔案並非以連續錄音方式呈現,顯係在不同時間分別獨立錄製,無論從上開錄音內容及錄製呈現之方式,難認附表一、二所示之錄音檔案確為同一天所錄製,而可相互印證並推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之時間及地點,是告訴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通話,亦不足作為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於104 年3 月9 日在「阿宏海產店」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之補強證據。
㈣此外,檢察官固於偵查中當庭勘驗上開錄音檔,檔案時間9分21秒,錄音內容為:「今天你不善終,我他媽的也不給你善終啦」、9 分24秒時有玻璃杯落地聲音,9 分29秒錄音內容為「幹你娘老機掰」等情(見偵卷第19頁),其內容均如同附表二之內容所示,惟觀之翻拍錄音檔畫面,其播放檔名為「芭樂澤恐嚇0000-00-00_23-48-27.wav 」,及告訴人提出於本院之錄音檔名分別為:「104.3.1000時左右--妨礙名譽錄音檔轉拍」、「林協澤恐嚇0000-00-00_23-48-27 」、「通話錄音0000-00-00_18-13-57 」,此有上開翻拍錄音檔畫面及錄音光碟等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2頁;
錄音光碟均附於本院卷資料袋內),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4 5頁、第146 頁),則上開檔名顯係可透過自行編輯之方式加以編輯檔案名稱,是上開錄音檔名究係告訴人自行編輯檔名及日期,或為上開錄音檔錄製之日期,均有疑義。
又告訴人雖提出手機翻拍畫面,以證明104 年3 月9 日下午6 時至7 時許,均有以手機與被告聯絡及通話,有手機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惟告訴人於104 年3 月9 日下午6 時12分許撥出電話之對話時間為1 分43秒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通話錄音時間為1 分52秒,仍有落差,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通話之錄音是否即為104 年3 月9 日下午6 時12分許告訴人所撥打手機與被告聯絡之內容,尚屬不明。
另告訴人曾於104 年3 月9 日下午6 時至7 時許以手機與被告聯絡及通話,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曾約定於104 年3月9 日共同至「阿宏海產店」之事實。
從而,縱然被告確曾與告訴人間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惟均無從特定被告上開行為之時間、地點,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及上開有瑕疵之證據,逕推認被告有於104 年3 月9 日下午11時50分許在「阿宏海產店」內所為上開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之上揭指訴既尚有疑義,且乏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104 年3 月9 日在「阿宏海產店」為上開公然侮辱之本案言詞,而無從說服本院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犯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098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末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之規定,法律僅賦予「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等有調查證據之聲請權。
此之當事人,乃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之謂;
代理人則係指被告代理人或自訴代理人而言,此觀同法第3條、第36條、第37條等規定甚明。
告訴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非當事人;
92年2 月6 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第236條之1增訂「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規定,固增列第271條之1第1項「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
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之規定。
惟審判期日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為控方當事人,有到庭實行公訴、聲請並參與調查證據之權責;
告訴人委任代理人或其本人親自到場陳述意見(包括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意見),究止於公訴之輔助,僅為引發法院為其有利注意之參考資料。
告訴人或其代理人於陳述意見時,如認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必要者,自應經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之規定,以書狀提出於法院,方符法制。
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並無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如其陳述之意見,僅屬個人之揣測或空泛之詞,在訴訟上已失卻參考價值,或於判決亦不足生影響者,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究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
又所陳調查證據之意見,倘依卷內資料判斷,尚無足以啟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即使法院未為調查,當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賦予告訴人於法院辯論前到庭陳述意見之權利,並非賦予告訴人調查證據之權。
經查,本件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並未經由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而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以告訴人之名義具狀聲請(見本院卷第152 至154 頁),已不符法定程式;
次查本案辯論終結後,告訴人具狀表示於106 年3 月22日審理期日中勘驗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係自錄音檔播放6分鐘後開始,惟被告早於錄音檔播放6 分鐘前已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故本案尚有重要事實未發現,聲請再開辯論云云,惟經核此部分亦非本案起訴之範圍,是告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以上開理由具狀請求再開審理程序,僅屬其個人主觀之意見,且經本院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認定,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表一:
┌───────────────────────────────┐
│一、勘驗標的:告訴人提出與被告相約去阿宏海產店之手機對話記錄(│
│ 檔名:通話錄音0000-00-00_18-13-57 ,總長:1 分52秒)。 │
│二、勘驗內容:(A為告訴人) │
│B:喂,你好。 │
│A:阿澤。 │
│B:嘿... │
│A:ㄟ(拉長音),待會7點我會到,我是覺得...(被B打斷) │
│B:7點喔。 │
│A:(接續上方對話)旁邊出來吃飯旁邊講,我跟你講一講,看你會不 │
│ 會有靈感,所以我是跟你說旁邊吃飯旁邊講的原因是這樣。 │
│B:好阿,要不然你7點過來。 │
│A:要去哪裡? │
│B:要去哪裡喔?ㄟ(拉長音)...先過來公司再說啦。 │
│A:沒關係啦,我們直接過去。 │
│B:你如果要直接過去,我們就去...我想一下阿(停頓),嗯(拉長音│
│ )...去哪家「阿富」好了。 │
│A:「阿富」在哪裡? │
│B:阿!今天星期一吼,今天星期一「阿富」沒開,不然就去上次吃的 │
│ 那家啦,那個「阿宏海產店」那邊啦。 │
│A:你是說那個(拉長音)...,屏中轉過去那邊嗎? │
│B:ㄟ(拉長音)...那邊是屏中轉過去嗎? │
│A:那個哪裡...那個... │
│B:那天我們跟兔阿(臺語音譯)一起去吃飯那邊呀! │
│A:那個...捷安特那條到底嗎? │
│B:ㄟ...通到底?沒有啦,他是在靠近...我跟你說他在博愛路啦。 │
│A:我知道我知道啦。 │
│B:在博愛路啦。 │
│A:反正就你住的那條路出來後就是了,對不對?ㄟ...不對不對,他在│
│ 博愛路。 │
│B:嘿啦。 │
│A:好啦。 │
│B:博愛路對啦,那條是博愛路啦。 │
│A:嘿啦,我的用意是邊吃邊講,我是覺得也要培養你有靈感的IDEA, │
│ 所以在旁邊跟你引導方向,看你是否想得出來? │
│B:你就待會到博愛路那邊講。 │
│A:7點阿。 │
│B:好啦。 │
│A:好。 │
│(結束通話) │
└───────────────────────────────┘
附表二:
┌───────────────────────────────┐
│本案言詞部分 │
├───────────────────────────────┤
│一、勘驗標的:告訴人提出被告有妨礙名譽之錄音檔轉拍檔案(檔名:│
│ 104.3.1000時左右--妨礙名譽錄音檔轉拍,總長:25秒),檔案在│
│ 報案人證據資料光碟內。 │
│二、勘驗內容: │
│男聲:你說的非常好,「今天你不善終,我他媽的也不給你善終啦」(│
│ 語氣轉大聲)。 │
│ (接著背景音似乎有玻璃撞擊或碎裂的聲音) │
│ 「幹你娘老機掰」。 │
│ (接著背景音似乎有摔東西或是移椅子的聲音)13秒之後幾乎只│
│ 剩背景音。 │
├───────────────────────────────┤
│告訴人提出本案言詞對話完整錄音檔 │
├───────────────────────────────┤
│一、勘驗標的:告訴人提出被告與告訴人的對話錄音檔(檔名:林協澤│
│ 恐嚇0000-00-00_23-48-27 ) │
│二、勘驗內容:(自錄音檔的06:00到09:34)(A為告訴人) │
│A:你好像看人很沒有。 │
│B:對!事實啦,因為你眼前三個月表現啦,事實讓人...(被打 │
│ 斷) │
│A:(打斷)你是欠人給你修理嗎? │
│B:沒有阿,你來修理我看看...看你怎樣修理法 │
│A:你還有爸爸嗎? │
│B:沒有。 │
│A:死了嘛。 │
│B:嗯。 │
│A:你還有媽媽嗎? │
│B:沒有。 │
│A:死了嘛? │
│B:嗯。 │
│A:還有誰嗎? │
│B:沒有了,反正吼,要修理我試看看,但是你一旦這樣決定... │
│ 看誰先動手啊! (背景吵雜音) │
│B:領我的薪水喔,還敢跟我在那邊三泡兩泡,開嘴合嘴敢跟我 │
│ 提起什麼修理不修理,我跟你講啦...好像你他媽的想死容易 │
│ 。(A有插嘴一句,但錄音不清) │
│B:你他媽領我薪水敢跟我講這種話啊。 │
│A:我做的事情比你想的還要多,我不知道還要讓你批評這樣。 │
│B:你有多厲害?你做什麼事?你做什麼?領完錢挪用公款。 │
│A:挪用公款?你再講一次。 │
│B:我再講一次,挪用公款。 │
│A:喔,好。 │
│B:錢是給你買電腦的,你他媽的拿去花光了還敢跟我要錢,今 │
│ 天單是這一點你他媽就該死,你今天不希望這場酒局能夠高 │
│ 興歡散,我不會跟你善終啊。 │
│A:所以你要怎樣? │
│B:沒有要怎樣? │
│A:我從頭到尾,還沒認識你之前(被打斷) │
│B:(打斷)我也沒有要認識你。 │
│A:自認識你之後,同一個、同一個業務企圖而已 │
│B:今天沒有業務企圖了,因為你跟我講過這句話了"欠人修理是 │
│ 不是"。好,沒關係!我們看誰修理誰...(背景吵雜音) │
│B:這句話講完我就不會放過你,後天早上你來找我領錢,看你 │
│ 伸哪一隻手出來領,這句話講完就好。 │
│A:領錢是要給人錢,還是怎樣? │
│B:看你伸哪一隻手出來領...後天早上九點。 │
│A:錢要怎樣拿? │
│B:聽清楚,後天早上九點。 │
│A:要怎樣拿?拿現金來還是怎樣? │
│B:拿現金,看你伸哪一隻手出來領阿。 │
│A:要囉嗦膩? │
│B:沒有要跟你囉嗦啦。 │
│A:怎麼不要用匯的? │
│B:沒有要跟你用匯的啦。 │
│A:怎麼不要用匯的? │
│B:我要拿現金 │
│A:怎麼不要用匯的? │
│B:因為你剛才開口講了,誰要修理誰,好、很好,沒關係。你 │
│ 講的非常好!今天你不善終。我他媽也不給你善終啦(語氣 │
│ 轉大聲)(背景音似乎有玻璃撞擊或碎裂的聲音) │
│B:幹你娘老機掰 │
│ (背景音有人聲吵雜、車輛經過、非金屬或玻璃類東西撞擊的聲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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