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審易,992,2016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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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精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精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精民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6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轉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於92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5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詎黃精民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4 年3 月13日上午8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黃精民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4 年3 月13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警局內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查本件被告黃精民對卷附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8 頁及第148 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之前手受傷,有服用阮綜合醫院開的藥,還有因為感冒去藥局買藥吃,可能因為這樣才驗出毒品反應云云。

經查:㈠、被告因受列管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接受尿液採驗,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於104 年3 月13日上午8 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無訛(見警卷第1 至5 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見警卷第7 至9 頁)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前揭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為確認檢驗,各該檢驗結果均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均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4 年3 月27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6 頁)存卷可按;

且經本院再次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序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均反應等情,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5 年6 月14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至002 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等在卷可考,衡以前揭檢驗機關均係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之科學方法為檢驗,且於尿液檢驗過程中,均係以代號取代受檢人姓名,排除檢驗機構於檢驗過程中可能出現之人為包庇或構陷受檢人之情形,更未見有何違反證物鏈保管程序或違反檢驗標準作業程序規定之情形,上揭檢驗結果自屬可信,堪認被告前揭尿液檢體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並無疑義。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服用藥物為辯。

然查:⒈被告所服用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開立藥物,均未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業據該院函覆在卷,有該院104 年10月20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33頁)附卷可憑。

⒉被告所服用其自行購買之市售國安感冒藥水及斯斯鼻炎膠囊,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均或有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不致呈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乙節,各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覆如上,有該署104 年10月21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35頁)及104 年12月1 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71頁)等在卷可查。

⒊被告所服用之其自行於惠安藥房及杏安藥房之感冒藥及市售大豐解熱嗽液,均未含有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之成分,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覆綦詳,有前引之該署104 年12月1 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證。

⒋從而,堪信被告確非因服用前開醫療院所、藥局開立之藥物或是市售藥品而致其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至為灼然。

被告辯稱服用藥物始致其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均反應云云,實屬無據。

㈢、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明確,有前引之該署104 年12月1 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

準此,顯無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法藥物流通於市,是以被告自無可能係因服用任何合法成藥而致其尿液檢體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至為明確。

㈣、另被告固提出收據及購藥證明(見偵卷第58頁),以證明其確有購買藥物服用,而該收據及購藥證明所書寫之日期為104 年10月30日,然被告係於104 年3 月13日採尿送驗乙情業經認明如前,是二者已相距約半年,實難認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相關連,故無論被告是否確有自藥局購買藥物,均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1 至5 天各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述綦詳,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其前開尿液檢體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等情,業如前述,此情與前揭一般實務上常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檢體經檢驗之判定結果相吻合,佐以其所辯僅為其片面說詞,無一可信,是依客觀事證,已足推斷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雖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因被告否認犯行而無從確認,惟參諸前揭說明,一般可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之尿液檢體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施用後1 至5 天,堪認被告應係於104 年3月13日上午8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均為臨訟卸責之託辭,尚非可信。

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4 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轉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於92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5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0 年度簡字第301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以②100年度易字第228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③101 年度嘉簡字第393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④101 年度訴字第300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17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接續自101 年7 月17日起執行③之罪有期徒刑6 個月,於102 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復自102 年1 月17日起接續執行④之罪有期徒刑6 月,於102 年2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①②③之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④之罪有期徒刑6 月時,在102 年2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影響①②③之罪有期徒刑均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意,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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