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 二、鄭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 三、鄭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 四、鄭英文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
- 五、案經張耀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高雄市政府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 一、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 二、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 三、上開「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 四、上開「事實欄四」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 二、被告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破壞該處大門門鎖,侵入
- 三、被告前於90年間,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
- 四、爰審酌被告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
-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事實欄一」犯行,尚有觸犯刑法第
- 二、被告於「事實欄四」竊盜過程中,並未有破壞櫃檯抽屜鎖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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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272、6273、641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英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鄭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23日凌晨4 時許,見王淑珠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0 段000 號1 樓之住處大門未上鎖,遂打開該門侵入王淑珠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王淑珠放置於上址住處內之數位相機1 臺(業已發還王淑珠,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 元)。
二、鄭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3日凌晨5 時許,見黃清宗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000 號之住處大門未上鎖,遂打開該門侵入黃清宗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黃清宗放置於上址住處內之黑色手提袋1 只(內有筆記型電腦1 臺,業已發還黃清宗,價值合計約15,500元)。
三、鄭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6日凌晨5 時24分許,持其所有為金屬製造、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破壞林耀堂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00○0 號之住宅鐵門電源(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林耀堂上址住處1 樓(該處1 樓設有東源藥局),並破壞放置於東源藥局內之桌子抽屜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於該抽屜內林耀堂所有之現金5,000多元及存摺5 本。
四、鄭英文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8日凌晨5 時許,持其所有為金屬製造、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前開T 型扳手1 支,破壞張耀仁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000 號住宅之大門門鎖後,侵入張耀仁上址住處1 樓(該處1 樓設有光羽髮型沙龍),竊取放置於光羽髮型沙龍櫃檯抽屜內張耀仁所有之現金4,000 多元。
五、案經張耀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鄭英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淑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園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2 張(見偵6272卷第14至15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破壞被害人王淑珠該址住處之門鎖後始進入行竊部分,雖證人即被害人王淑珠確於警詢中證稱:颱風天於有歹徒破壞門鎖進入竊取相機後逃逸等語(見偵6272卷第49頁反面),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大門沒鎖,伊直接開門進去等語(見偵6272卷第68頁),證人即被害人王淑珠上開證言,故可證明其住處門鎖於遭竊前確曾遭人破壞,惟並未能證明破壞該門鎖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而檢察官就被告確有破壞該處大門門鎖部份,除被害人王淑珠上開證言以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基於罪疑唯輕、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破壞該處門鎖之行為,併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清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園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2 張(見偵6273卷第14至15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上開「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耀堂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第15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見警卷第19至20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實欄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得之現金合計25,000元部分,雖證人即被害人林耀堂確於警詢中證稱:損失現金2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反面),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次竊取現金約5 、6,000 元等語(見偵6272卷第66頁),惟檢察官就被告是否確於該處竊得現金25,000元部分,除被害人林耀堂上開證言以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基於罪疑唯輕、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該次竊盜行為,就現金部分僅竊得5,000 多元,附此敘明。
四、上開「事實欄四」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第16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警卷第21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實欄四」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竊盜過程中尚有破壞櫃檯抽屜鎖頭之行為,惟此情為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仁所否認,有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查,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被告分別侵入「事實欄三及四」所示地點行竊,該處雖分別設有藥局及髮型沙龍,惟該藥局及髮型沙龍上方均為供人居住之處,且與該藥局及髮型沙龍相通等情,有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憑,從而藥局及髮型沙龍既各與上方住所相通,則就各該整體建築物而言應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被告雖係分別侵入設置於各該建築物1 樓之藥局及髮型沙龍行竊,仍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而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三及四」所述各該時、地,分別係持T 型扳手1 支行竊,而被告所持之上開T 型扳手1 支,既堅硬至足已破壞電源及門鎖,依社會通念,若持之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上開T 型扳手1 支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事實欄一及二」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破壞該處大門門鎖,侵入告訴人張耀仁上址住處1 樓之行為,因同時著手實施竊盜犯行,故被告「事實欄四」此部分所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1 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而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此觀該款先行列舉「門扇、牆垣」,而以「其他安全設備」予以概括自明,亦即其所謂「安全設備」係指建築物及防衛建築物而設之安全設備而言,保險箱、桌子及衣櫥上之鐵鎖乃附屬物即從物(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205號函研究意見、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177 號函研究意見、法務部(83)檢(二)字第0644號函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12月份法律座談會法務部研究結果參照)。
是被告上開「事實欄三」破壞電源之行為,因該電源並非門扇、牆垣,亦均非刑法第321條第1 巷第2款所指之其他安全設備,是被告被告上開「事實欄三」破壞電源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至明,併此敘明。
至被告「事實欄四」部分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雖經告訴人張耀仁提出告訴(見警卷第8 頁反面),惟業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41 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附此敘明。
被告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90年間,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749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因③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
於91年間,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05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96號裁定分別將①②④之罪,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6 月、3 月,並將減刑後之①②之罪與不得減刑之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及將減刑後④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98年間,因⑤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8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因⑥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32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確定,致前開假釋遭撤銷並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2 日,與前開⑤⑥⑦之罪接續執行(其中⑤⑥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1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1 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 年1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4 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所竊物品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各次犯罪時所採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學歷、智識、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供被告「事實欄三及四」所用之T型扳手1 支,未經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於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之石化工業區某處大水溝內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 頁反面),並有照片2 張(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查,故應可認該T 型扳手1 支確已滅失無訛,既已滅失,本院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事實欄一」犯行,尚有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惟檢察官就被告是否確有毀壞該處門鎖部分並未舉證已明其說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且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雖有列舉多款加重條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須再說明不另為無罪或不受理之諭知之旨,僅由本院就上開加重條件不存在之情形敘明如上。
二、被告於「事實欄四」竊盜過程中,並未有破壞櫃檯抽屜鎖頭之行為,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是被告就此部分自無公訴意旨所指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可言,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事實欄四」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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