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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28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慶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慶雄與李瑞彰(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某時許,由賴慶雄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瑞彰,前往屏東縣新園鄉○○村○○路000 號之1 前,見何池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停放該處,乃由李瑞彰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把風,賴慶雄則以其所有之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引擎後竊取該車,得手後兩人旋即分別駕駛上開2 輛車輛離開現場。
㈡、賴慶雄與李瑞彰於103 年12月12日某時許(即竊得A 車後之某時許),由賴慶雄駕駛A 車搭載李瑞彰前往位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0○0 號之廣善堂,共同徒手竊取由林震鄉管領之功德箱1 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林震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㈢、賴慶雄與李瑞彰另於同日稍後之某時許,由賴慶雄駕駛A車搭載李瑞彰前往位於屏東縣萬巒鄉萬巒村某處之國王宮內,共同徒手竊取由林美均管領之功德箱1 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林震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賴慶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慶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池高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李瑞彰於警詢、偵查、本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承辦員警利勤章於104 年6 月9 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見警卷第3 至4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31頁)等在卷足證,足認被告賴慶雄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賴慶雄此部分所犯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上開「事實欄一、㈡及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慶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震鄉、證人即被害人林美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李瑞彰於警詢、偵查、本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承辦員警利勤章於104 年6 月9 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見警卷第3 至4 頁)及照片4 張(見警卷第41至42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賴慶雄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賴慶雄此部分所犯2 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賴慶雄各次所為,各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賴慶雄與共犯李瑞彰就上開事實欄所示3 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被告賴慶雄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㈡、再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賴慶雄及共犯李瑞彰雖均坦承上開「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竊得功德箱2 個係以榔頭、鑿子所破壞,惟據共犯李瑞彰於偵查時陳稱:(榔頭)是賴慶雄拿來的。
是搬完功德箱之後,把功德箱放在那個地方,我問賴慶雄要怎麼打開,他說等一下,他要去找工具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及據被告賴慶雄稱:(榔頭及鑿子)是我回家拿的,一開始搬的時候沒有帶,是搬完功德箱之後,我才回家拿的等語(見偵卷第31頁),是被告賴慶雄與共犯李瑞彰於上開「事實欄一、㈡及㈢」行竊時並未攜帶榔頭及鑿子,而係徒手將功德箱搬到A 車上,是被告賴慶雄之犯罪情狀並不該當「攜帶兇器而犯之」之加重竊盜事由,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慶雄於「事實欄一、㈡及㈢」竊取功德箱時,攜帶有鐵鎚及鑿子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賴慶雄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4 月(共2 罪)、5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4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25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於100 年8 月9 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26日,並與上開施用毒品之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賴慶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賴慶雄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分別犯本件各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
惟念被告賴慶雄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部分已發還被害人何池高(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堪認尚具表現悔意,兼衡被告賴慶雄犯罪之動機、犯案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衡酌被告賴慶雄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所示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又被告賴慶雄雖於「事實欄一、㈡及㈢」犯行中以鐵鎚及鑿子開啟功德箱,惟該鐵鎚及鑿子並非被告賴慶雄行竊時所攜帶乙情,因而非屬供被告賴慶雄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共犯李瑞彰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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