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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陳福臨
被 告 謝欣宏
藍市垚
蘇文俊
蘇俊源
林憲世
王正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陳福臨自訴被告謝欣宏等人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未委任律師代理行之,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自訴人之同居人業於104 年11月30日親自收受前開裁定乙節,有本院裁定1 份及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證,惟自訴人逾期未為補正,從而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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