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審訴,299,2015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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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屏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1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屏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彭屏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7年10月3 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8年7月10日停止戒治(接續入監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迄至100 年8 月18日始出監),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4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101 年度簡字第31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以101 年度訴字第78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101 年度簡字第232 號、101 年度簡字第318 號再經本院以101 年聲字第10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另案所處有期徒刑6 月及他案應執行刑之殘刑有期徒刑4 月15日後,於103年8 月28日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5 日21、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書記載為於104 年4 月8 日上午1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8 日10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鑑定許可書,前往其上開住處,當場扣得其所有而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1 個,以及其所有而供其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復將其帶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屏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而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4 年4 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屏東縣○○○○○里○○○○○○○○○○○○○○○號姓名對照(代號:里警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偵查卷第40頁);

且扣案之殘渣袋1 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有該醫院104 年7 月16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佐;

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1 份附卷可查。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被告係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而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及該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煙吸、口服等方式施用,而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以注射以外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因此認為被告本次犯行,係以注射針筒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論處,容有未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阿明」或「小明」之男子購買等語(見警卷第3 頁、偵查卷第27頁),惟其並未提供該綽號「阿明」或「小明」男子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警方及檢察官調查,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同上),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以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扣案之殘渣袋1 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上述,則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供其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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